腾讯诉微商截图王案:责任承担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被告均认可在被诉软件交易额中,有10134924.45元的会员费费用与被诉行为相关;被诉软件的核心功能是提供微信、QQ等产品的截图,被告收取的会员费主要因被诉行为所得,故被诉软件是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为主的软件,可以参考被诉软件收取的会员费计算赔偿数额。如果以被告主张的营业利润作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将明显与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匹配,亦缺乏作为赔偿依据的合理性;被告已经充分预见到被诉软件将被用于制造虚假截图仍然开发、运营被诉软件,并据此牟利,主观过错十分明显;被诉软件包含为其他主体提供广告的服务,被告亦可因此获取收益;被告虽辩称其未对广告收取费用,但对于其广告服务模式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诉软件用户量较大。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余元。
腾讯诉微商截图王案:关于上诉
被告不服原判,上诉时提出以下主张: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静态市场利益,对该市场利益的保护应当非常慎重和克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反法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具有反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软件为工具型软件,具备技术中立性与使用正当性,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给原告带来直接损害;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获利也可以查清,被诉软件的总营业利润为14万余元,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获利无法查清、进而认定500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告的维权费用并非必要合理开支。二审法院认为该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具有反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无误:1)任一互联网通讯产品或移动支付工具建立起庞大的用户群体都不会是一蹴而就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前原告的微信、QQ软件已经建立了广泛用户基础、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主张微信、QQ软件在被控软件2016年上线之前不具备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经过多年的使用,微信、QQ软件已成为社交通讯领域、移动支付领域的重要工具,在此过程中基于广泛使用而建立的信任及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对于原告而言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
从主观方面来讲,被控软件介绍其“可以轻松生成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零钱的界面,看起来就和真的一模一样”“平台会根据真实产品的更新对截图效果进行同步更新”,被诉软件的评论包括“对于微商来说,想要什么内容可以自己编辑”“制作交易截图大大提高了我的订单率”,由此可见,被告显然明知涉案软件可以用于制造虚假截图且具有以假乱真的效果,但其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并且还会以“紧跟微信、QQ软件同步更新”作为“产品优势”进行宣传,表明其主观上系放任或者积极追求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从客观方面来讲:1)虽然被告主张虚假截图最终由用户制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软件模拟微信、QQ软件界面的截图功能为其核心卖点,但并未说明被控软件的上述模拟截图功能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何种福祉,反而有部分用户利用被控软件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被告虽未直接实施造假行为,但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提供了方便和条件,使得相关不法行为的实施门槛大为降低,长此以往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微信、QQ的信任度降低,亦会严重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健康竞争秩序。
综上,被控行为有违诚信与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判赔金额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运营被控软件的盈利方式既包括收取会员费用,也包括收取广告费用,而仅其收取的会员费就高达10134924.45元,虽然广告费用未予明确计算,但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仅在该次公证过程中就出现广告达23次之多;据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基于被控行为获得的全部非法收益,综合考虑被控软件的会员费用、被告主观过错、广告收益、涉案软件影响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用户数量等情况,以及维权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数额均无不当,予以维持。腾讯诉微商截图王案:关于连带责任
上文中“被告”是指被诉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即A、B两家公司,两家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上诉时均主张B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B公司仅仅是微商截图王微信端口的收款主体,并未参与涉案软件的运营,但均未获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1)对于提供收款服务的理由未作出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2)对于微商截图王iOS版显示“B公司所有”表示是应微信支付要求,为保持版权所有者与收款方一致所标注,但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3)未对B公司代为收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被诉软件由两公司共同运营,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下情形,可以认定A公司、B公司财务混同、主体混同,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1)B公司的经营者系A公司的员工,B公司的设立、年检均由A公司办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
2)A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通过公司公户收取、支出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款项,而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大量应收款项却由B公司收取,A公司并未提供B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
3)在一审庭审中,经询问被控软件的运营方及收款方,A公司、B公司认可“A公司系运营者,微信端的收款方是B公司,支付宝端的收款方是A公司,不分ios端及安卓端,且包含两款软件”,二审谈话中,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火星美化”的收款方只有A公司,但并未对此举证。
参考:2022年5月25日北知(2021)京73民终29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