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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发布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十件典型案例

admin 商业问答 2024-05-29 10:13:29 248 0

近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十件典型案例。海淀法院对近三年来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审判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总结此类案件的新特点、新趋势、新挑战,对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提炼归纳,为类案审理提供参考,为平台经济中的从业者和参与者提供有益指引。

01

全国首例认定直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商平台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邵明艳、张璇、梁铭全

承办人:张璇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某工艺品公司、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通过授权获得“AGATHA”和“

”两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某工艺品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在抖音直播平台(以下简称抖音平台)的帐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两款手提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某贸易公司认为某工艺品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某科技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0 598元。

本院一审认为,涉案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某工艺品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权。

对抖音平台所属平台类型的认定,结合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并考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当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主体的范围逐渐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形,明确指出对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如其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前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亦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据此,结合涉案平台用户可通过开通特定功能从事互联网营销活动,涉案平台的直播界面显示有涉案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等信息,用户点击涉案平台中特定链接后未跳转至其他平台即直接进入商品页面,涉案平台用户可在其抖音帐号中直接查询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观看直播时需点击抖音平台界面中的购物车才可进入小店平台完成购物等事实,认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抖音平台运营者,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时明确,本案系结合案件事实对网络直播营销场景下抖音平台所属类型的认定,不影响该平台在其他场景下可被认定归属于其他类型平台。

对某科技公司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一方面,结合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活动的特殊性、直播带货类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核能力和成本等角度,提出不宜对其采取过于严苛的事前审核标准,否则既在客观上难以实现,也不利于此类平台将有限的成本和精力投入到技术的研发或服务的改进上,从长远看亦将有损网络直播营销产业的整体发展。另一方面,结合平台是否建立了直播带货准入机制,是否制定并公开了直播营销管理规范或平台公约,是否履行了对直播间运营者资质、商品等的审核,是否制定了负面清单,是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建立了必要的投诉举报机制,是否事后采取了及时且必要的处理措施,是否积极协助权利人维权等方面,归纳直播带货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认定某科技公司就被诉行为履行了事前审核、提示,以及事后及时处置等措施,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某工艺品公司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 598元。本案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人人皆可直播”的当下,主播通过直播内容积累流量进而带货已经成为一类新的商业模式,直播平台也演变成了兼具为内容生产者和产品营销者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情形下,如何判断个案中直播平台的性质并合理界定其合理注意义务边界,关系着新业态新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案以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为起点,结合电子商务法等规范依据,对在认定主播带货场景下的直播平台为电子商务平台时应考虑的因素进行总结,并结合直播带货营销活动的特殊性探索此类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规则。本案既及时回应了主播带货类直播平台模式下的相关法律争议,也为此类平台进一步规范行为,完善平台审核机制建设等提供了有效指引。

02

游戏帐号出租平台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李莉莎、刘佳欣

承办人:杨德嘉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

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计算机公司系《英雄联盟》《王者荣耀》《穿越火线》《穿越火线:枪战王者》《和平精英》(以下合称涉案游戏)的经营者;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运营的租号网(www.zuhao.com)以及安卓版租号网App、iOS版嗨享号App(以下合称租号网平台)上组织、诱导他人出租涉案游戏帐号。某计算机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扰乱了其对游戏的管理秩序和运营维护,恶意破坏了网络游戏行业正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秩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以及用户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明知、应知某电子商务公司上述行为,仍在其运营的豌豆荚移动应用商店中提供租号网App的下载服务,扩大了损害后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租号网平台所提供的被诉服务,实质上属于为涉案游戏帐号的出租者和租用者提供一种中介服务。该租号中介服务干扰了网络游戏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相关要求的落实,在减少某计算机公司交易机会和经营利益的同时又增加了其运营成本,此外还对正常用户的游戏体验和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和损害,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另阐明,该种大规模、长期、经营性的租号中介服务行为与游戏用户的少量、偶尔、非经营性的租借帐号行为具有本质不同,对某计算机公司合法竞争利益、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影响也具有根本性的差异。用户获得游戏帐号中的皮肤、道具等虚拟物品的本质系获得相应网络游戏服务,而非财产的转卖或所有权的转移,涉案租号行为本质系要求游戏运营者根据用户意志向第三方提供服务,缺乏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故对该种租号中介服务的禁止并不会不合理地限制涉案游戏用户对自身帐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某科技公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某计算机公司150万元及合理开支117 4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电子商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游戏帐号出租的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判决对于近年来迅速兴起的租号平台所涉及到的租号服务性质认定、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游戏帐号注册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梳理和深入的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同时,通过对市场中租号平台所提供的租号中介服务行为予以司法评价,引导网络游戏市场中各类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维护网络游戏市场竞争秩序,为网络环境下实名制、未成年人防沉迷等政策规定的落实,为用户营造纯净的网络环境,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贡献司法力量。

03

生成社交软件虚假截图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杨德嘉、王栖鸾、梁铭全

承办人:王栖鸾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情简介

某计算机公司开发、运营“微信”“QQ”软件,提供即时通讯、支付等服务,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网络科技公司、某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开发、运营“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生成与“微信”“QQ”软件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供用户下载和使用。某计算机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是二被告攀附和利用了“微信”“QQ”软件的影响力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微信”“QQ”软件的正常运营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亦构成帮助侵权。某计算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二被告运营的“微商截图王”等两款软件,提供了与微信、QQ软件界面、图片、表情、文字等元素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微信、QQ各种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对话、发红包、转账等虚假截图。二被告正是借助了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已经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的社交和商业生态以及用户对微信、QQ中社交信息的高度信任,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了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被诉行为不仅没有为社会福利的提升创造积极、正面的社会价值,反而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工具,即使最终截图由用户制作,但被诉行为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了条件,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行为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易使消费者因虚假截图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最终结合被诉软件交易流水金额超过一千万元等因素,判令二被告赔偿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8.452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打击网络“黑灰产”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寄生”于他人社交产品,提供作弊、造假工具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制止了利用作弊软件制作虚假微信、QQ截图开展电子商务交易的不当行为,有力维护了社交平台产品经营者长期建立的真实、诚信的社交互动生态系统,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假行为,亦为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免受侵害提供了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有力打击网络黑灰产、积极探索网络空间治理的生动实践。

04

抓取使用房产交易信息平台房源数据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王栖鸾、陆燕、梁铭全

承办人:王栖鸾

原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

被告:某科技股份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建立了“楼盘字典”真房源数据库,某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贝壳网在此基础上成立,为房地产交易信息平台。二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推推99产品,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存储贝壳网中的房源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特色信息、实勘图、VR图(即全景图)、户型图(上述房源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数据),自动去除贝壳网房源图片水印,并将上述房源数据通过信息网络向其用户或公众传播,包括在推推99产品内向其用户本身展示、供用户编辑和下载,将涉案数据发布至第三方房产信息平台以及微信等。二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50万元。二原告还在诉讼中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行为。

本院一审认为,涉案数据是二原告投入大量经营成本,建立、维护和不断扩充的具有相当数据规模的房源数据集合,是二原告的核心经营资源。二原告据此获得的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使用计算机程序伪装成真实用户访问贝壳网百万次并获取涉案数据的抓取行为、将涉案数据存储在自有服务器脱离贝壳网控制的存储行为,以及去除贝壳网水印、加入其他主体水印后传播至社交媒体、第三方房产信息平台等的传播行为,本身即具有可责性和不正当性。房产经纪行业中,“虚假房源”一般是指房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其无权或无法居间撮合的房源信息,或者房源信息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的房源信息;发布“虚假房源”的房产经纪人,目的在于增加其个人联系方式的曝光度以吸引消费者与其联系,再借机推荐其实际掌握的房源。二被告通过推推99产品提供的自动去除房源图片水印、将房源图片与任意房源对接并传播等服务,恰为其用户发布“虚假房源”提供了重要工具和便利条件,客观上助长了房产经纪行业这一典型违规行为的蔓延。被诉行为抢夺了本属于二原告的用户流量,使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交易安全因“虚假房源”直接受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甚至造成房产经纪行业“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并消除影响。本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数据竞争行为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件。“虚假房源”问题是房产经纪行业中的顽疾和典型违规行为。本案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最终认定抓取使用房源数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次对平台房源数据集合这一极具公益价值的新型数据形式进行司法保护,厘清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数据竞争行为时的适用边界,明确了获取使用平台公开数据正当性判断的裁判规则。从根本上阻断了房产经纪行业中利用涉案软件炮制和发布“虚假房源”的行为,有力遏制了“虚假房源”的产生和蔓延,保护了社会公众在房产交易中极为关键的知情权、选择权和交易安全,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05

干扰搜索引擎排名结果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王栖鸾、王宏丞、刘佳欣

承办人:王栖鸾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系百度网(www.baidu.com)的实际运营者,投入了较高经营成本不断优化搜索引擎算法,努力保障百度网搜索结果的客观公正。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SEO优化百度排名”的淘宝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提供专门针对百度网等搜索引擎优化排名结果的商品。经选定关键词及目标网站后,某网络科技公司能够在较短时间内使原本排名靠后的目标网站排名得到提升,甚至提升至百度网搜索结果首页。某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干扰了百度搜索结果的正常排序,损害了其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并消除影响。

本院一审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系主要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网中输入客户所选定的关键词后点击客户所选定的目标网站,从而增加目标网站的点击量来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被诉行为以提升目标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为目的,相关点击量并非真实用户基于真实搜索需求而产生,某科技公司以上述虚假点击量为分析数据,进而将目标网站展示在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位置,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目标网站的网站质量以及与用户需求的匹配度,明显违背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意愿。且使得原本排名靠后的目标网排名上升至首页,对百度网搜索结果排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干扰、破坏了百度网搜索服务的正常运行。被诉行为会降低用户对百度网的使用体验和使用评价,损害了某科技公司本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亦使其需投入更大成本,进一步升级、改进其防作弊措施,甄别、防范虚假点击量。此外,被诉行为影响到消费者对于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其他通过提升网站内容和质量来实现排名提升的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和流量,破坏了竞争秩序,故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结合涉案店铺交易收入等因素,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5万元,并消除影响。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搜索引擎平台打击搜索引擎领域作弊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肯定了搜索引擎经营者对于其通过算法提供的搜索结果及其排序具有竞争性权益,对于以短期内快速提升搜索排名和用户量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点击进而提升网站排名结果的作弊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并对正当、合法地搜索引擎优化方式与本案被诉行为进行明确界分。既制止了通过虚假点击作弊方式进行网站优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倡导经营者通过提升网站质量和内容等方式实现网站优化以匹配搜索引擎算法,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

06

直播平台擅播《琅琊榜》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李莉莎、刘佳欣、梁铭全

承办人:李莉莎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依法独占享有影视剧《琅琊榜》(下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手机、电脑、机顶盒等新媒体终端向公众传播之权利及相关维权权利。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开发运营的直播平台擅自以直播的形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涉案行为系主播未经许可通过涉案直播平台,采用直播的方式将涉案作品呈现给公众,该主播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鉴于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涉案主播之间存在共同提供直播行为之合意,且相关证据证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直播平台的运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关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考虑到:第一,涉案直播平台上设置了“一起看”频道,该频道内有电影、电视剧、综艺等分类。通常情况下,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不可能准许一般网络用户传播,故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该频道下主播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二,涉案直播间位于“一起看”频道首页内,处于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且近一个月连续、多次、长期直播涉案作品相关剧集,关注数量和人气量高,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主播的涉案行为。第三,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直播间名字中虽未标注“琅琊榜”,但包含了涉案作品的知名主角名。综上,法院认定,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具备合理理由应当知晓涉案主播直播涉案作品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制止涉案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判决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就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认定以及直播平台就其平台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应尽何种注意义务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案明确在判断直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结合涉案直播间所处频道、频道分类及分类意图、涉案直播间直播涉案电视剧的频度、热度等各类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对于厘清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直播平台的注意义务、规范直播平台管理、推动直播平台有序、规范、可持续发展有一定借鉴意义。

07

涉网络平台用户认证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李莉莎、王栖鸾、刘佳欣

承办人:李莉莎

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7789854号“湊湊”图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的服务类别上。其发现,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同城网加盟宣传中使用“湊湊”等字样,侵害其涉案商标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故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79 550元及合理开支20 445元。

本院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涉案行为。结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后台记录及用户使用协议等,可以证明涉案加盟信息为第三方发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涉案加盟信息的直接发布主体。第三方发布涉案加盟信息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直接侵害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在此情况下,法院结合如下因素,认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第一,涉案加盟信息页面显示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加V认证用户,平台针对帐号进行加V认证意味着平台对帐号发布者信息进行了审核和认证,普通用户亦会对加V认证企业更有信赖感,此种认证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平台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平台在进行加V认证审核时,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凭一张悬挂于墙上的营业执照照片即通过该帐号的企业认证,既未核实帐号注册人的身份和情况,亦未要求其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等,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证据显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用的认证方式包括身份认证、营业执照法人认证等多种方式,可见其有能力实现多种认证方式并采用交叉验证的方式对认证企业进行验证,亦应当知晓仅凭一张悬挂于墙上的营业执照照片即对相关帐号进行企业加V认证存在诸多漏洞和风险,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方式,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涉案加盟信息发布于招商加盟-餐饮加盟版块中,餐饮服务行业关乎国计民生,法律法规亦对该行业有诸多规定,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应对此类信息及此类帐号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于经其认证后的帐号发布的涉案加盟信息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 777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网络平台中的认证主体与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不一致时,尽管被诉行为并非网络平台直接实施,但是网络平台仍可能因未按其公示的认证规则认证等情形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即为此类典型案例。本案明确,网络平台应对其平台内所涉用户的注册信息、其平台的用户认证规则、是否按其规则进行认证等方面提交证据,并应承担与其服务类型、技术能力、认证规则等方面相匹配的平台注意义务。当网络平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平台内用户认证信息与实际侵权实施主体不一致,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8

出售视频网站会员激活码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尹斐、刘佳欣、刘君婕

承办人:尹斐

原告: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

被告:某服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

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为公众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服装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店铺中以“影视会员卡VIP返现五分评论有礼晒图返现卡售后服务卡激活码”为商品名称,向用户销售17phb.cn影视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会员激活码,消费者进入涉案网站并激活会员权限后,即可播放某视频平台包含VIP权限在内的全部视频内容,且无需观看视频广告。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认为,视频平台通过会员付费和广告进行营收是固有的正当商业模式,由此产生的经济收益也是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某服装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广告收入和会员收入遭受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系涉案网站域名注册主体,应当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等。

本院一审认为,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作为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其通过正当经营所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之利益。根据在案证据,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通过某视频平台观看免费视频时,视频播放前需要观看片头广告;在观看VIP视频和付费视频时,需要付费开通VIP服务或付费购买观看权限。而在用户通过涉案店铺购买激活码并在涉案网站激活会员后,即可免除广告观看某视频平台中的相应内容,亦可免费观看原本需付费或购买VIP服务才可观看的视频。从形式上看,这无疑妨碍和破坏了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从实质上看,也必将使得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在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获得广告收益、推广以及增加付费用户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该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在经营过程中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涉案网站将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标注为合作伙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真实客观,且上述行为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损害了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虚假宣传。

结合在案证据,某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涉案网站的运营者且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最终法院判决某服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消除影响、赔偿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出售视频网站会员激活码损害长视频平台经营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对于提供非法视频网站会员激活码出售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对于该类寄生于视频平台正常的商业模式下而滋生的网络“灰产”获利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视频平台从业者基于其正当经营模式应获得的合法权益,保障了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维护了合法的竞争秩序,为视频行业从业者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提供了司法警示和指引。

09

云控软件虚假刷量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尹斐、袁卫、乔丽丽

承办人:尹斐

原告: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公司

被告:某软件开发公司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公司系某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和开发者,依法享有经营权益。某软件开发公司是“小蜜蜂人工智能云控引流系统”(以下简称小蜜蜂系统)的运营者。小蜜蜂系统是一款手机云控软件,通过电脑后台指令可以同时控制成千上万台手机软件自动化运行,实现模拟手机用户操作软件的目的,该系统可以同时控制多个某短视频平台帐号进行点赞、评论、关注等操作。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公司认为前述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并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某软件开发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某技术公司是某短视频平台的软件著作权人,某科技公司是某短视频平台的开发运营者,二公司基于某短视频平台精准分发模式及真实可靠的产品生态享有增值收益、广告收益、网络服务收益等合法竞争性权益。涉案小蜜蜂系统作为一款云控软件,可以通过电脑后台指令一次控制多个手机自动化运行,实现对某短视频平台多个帐号同时进行点赞、评论、关注等操作。前述操作实际是通过技术手段连接到某短视频平台服务器后,模拟真实用户行为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平台服务器产生了用户点赞、评论、关注等记录,从而达到为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技术化刷量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某短视频平台的服务器需要反复处理通过小蜜蜂系统提交的大量虚拟请求,并占用网络宽带传输相关数据,这一方面占用了正常用户需要使用的网络资源,影响其他用户的使用体验;另一方面需某短视频平台提供更大的宽带、支出额外的流量费用以及安排更多的服务器来处理虚假流量。综上,被诉行为妨碍、破坏了某短视频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令某软件开发公司立即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4 24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短视频平台进行虚假刷量行为的典型案件。随着技术迭代,虚假刷量这一灰色产业所使用的技术手段也层出不穷。本案对通过群控手机实施的虚假刷量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为后续认定涉各类新型技术手段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裁判指引,能够有效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现。

10

否定信息存储空间平台性质的商业诋毁案

案件信息

合议庭成员:刘佳欣、王宏丞、刘君婕

承办人:刘佳欣

原告:某网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网讯公司成立总规模3亿元的疫情及公共安全攻坚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新冠等疾病的治疗药物筛选、研发等工作,并强调“任何情况下,每一位同学的健康和安全,都是排在公司第一位的!”。2020年2月4日,某科技公司平台上网络用户“原告员工”发布了帖子“疫情如此严峻…领导居然让10号返回公司以后一起吃个开工饭。咋拒绝啊?”。某网讯公司委托律师两次发送《律师函》给某科技公司要求删帖,但某科技公司称其为信息存储空间,在未证明帖子不实的情况下拒不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且未披露真实、准确的用户信息。某网讯公司据此主张某科技公司发布了涉案帖子,降低社会公众对某网讯公司的正面社会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故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的服务协议、社区管理规范和网页中体现出的模式上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本案中被某科技公司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仅提供其自行整理的用户信息,而未提交用户的身份认证记录、登录日志等电子证据来佐证用户系真实客观存在,且用户信息中的手机号已是空号;此外,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未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涉案帖子采取“标记存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阻断涉案言论继续传播,由此认定某科技公司发布了涉案帖子。某科技公司以某网讯公司员工的名义发布涉案帖子,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具有一定误导性,使某网讯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帖子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某科技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1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形式上是网络平台,但未尽到提供有效用户信息等证明义务的,认定被告关于其自身为网络平台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本案通过适用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主张其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掌握用户信息却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用户信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否定其信息存储空间的性质。本案的判决有利于规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引网络平台正确举证,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下还不能提供用户信息,不仅不能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还可能导致一些网站经营者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为名,借助用户发布之名义随意直接实施侵害他人权利或合法权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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